解读新政: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2017-12-13 13:57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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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7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11月21日

  众所周知,征地拆迁案件属于行政案件,那么对于了解创为律师的朋友们都知道,行政复议就是创为律师帮助被征收人维权的“一大法宝”,但很多朋友担心,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遇到行政复议会不会存在“官官相护”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来看看行政复议公正无私的决心:

  一、对行政复议的重视度加大,从执行人员的管理以及软件和硬件的配备上整体提升。

  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提升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的整体素养:

  第六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设立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定期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定期对行政复议相关工作整理、汇报、统计: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管理、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执行人员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国土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

  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实地调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等方式审理,就法律适用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涉及标的数额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标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二、对时间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2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5日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正。

  7日

  第十四条直辖市、其他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前款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再自行转送。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10日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60日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予以指正,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

  (二)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

  (三)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证据提交方面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的。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被申请人的改正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向被申请人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情节严重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报告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履行的除外: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应当向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或者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的,应当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做好记录;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尚未将履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被申请人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及时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三、对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对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行政复议答复书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四)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四、增加了人民监督公开公示的渠道和公示性监督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外,申请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开通的电子邮件、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未按照前款规定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算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工作机构等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渠道、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推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加强社会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
 

  五、增加行政机关的义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外,被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涉及秘密内容的,应当作出明确标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也详细规定了处罚细则:

  1、错误纠正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登记行政复议申请,导致记录不全或者遗漏的;

  (二)未按时将行政复议申请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的;

  (三)未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代理人阅卷权的;

  (四)未妥善保管案卷材料,或者未按要求将行政复议案卷归档,导致案卷不全或者遗失的;

  (五)未对收到的责令履行申请书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导致矛盾上交或者激化的。

  2、处分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

  (二)不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与行政复议机关在共同应诉工作中沟通、配合,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对收到的行政复议意见书不予书面答复或者逾期作出答复的。

  3、治安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蓄意滋扰行政机关,恶意消耗行政资源,严重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4、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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