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2014-07-18 13:48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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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保障棚户区改造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夹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较大的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房屋质量较差、房屋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居住区域。

征地房屋的搬迁,按照《夹江县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夹府发[2010]30号文件)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各方支持,成片改造、配套建设,统一搬迁、依法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县规建局会同?城镇人民政府、县发展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须充分尊重被搬迁人意愿,由所在社区组织改造区域内的住户征求意见,经被搬迁户90%以上签字同意。

第五条 拓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搬迁补偿安置。

县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建立评估、测绘等中介机构备选库,由被搬迁人代表确定中介机构,并由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法按政策对被搬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搬迁人必须服从棚户区改造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县规划和建设局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规划、年度改造实施计划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方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方案应当包括用地现状、用地规划指标、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城镇人民政府、县发展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和县城管局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二章 搬迁补偿与安置

第八条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搬迁,直管公房住户按期搬迁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用廉租住房进行安置。最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优先安置。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的搬迁补偿安置,被搬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鼓励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被搬迁房屋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乘以市场评估单价确定。

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1:1进行产权调换,等面积不补价差;安置房办理房产证时,土地使用权统一明确为出让性质。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搬迁补偿与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执行。

第十一条 搬迁住宅房屋的,搬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以户为单位,向被搬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一)以户为单位,按被搬迁房屋权属证书认定,一个独立的产权单位为一户;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仍按一户确认。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1个半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在过渡期限内由搬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实行产权调换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其过渡期的计算,自被搬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交房之日起算,至搬迁人通知被搬迁人接收安置房之日截止,按过渡期限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搬迁房屋属于框架、砖混结构的,按5元/平方米.月计发;属于砖木(木)结构的,按3元/平方米.月计发。每户每月享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六)搬迁补助费由搬迁人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为: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内的按300元/户.次计发;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按6元/平方米.户.次计发。

第十二条 搬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搬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被搬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公告发布前已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用途为非住宅的房屋,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非住宅的房屋,方可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搬迁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1%计算,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

(三)实行产权调换,被搬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内,每户每月按被搬迁非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计发停产停业补偿费。因搬迁人的责任使被搬迁人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每户每月按被搬迁非住宅房屋市场评估总价的6.5‰计发停产停业补偿费。过渡期的计算,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执行。

(四)被搬迁 非住宅房屋按12元/平方米.次计发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每户每次享受的搬迁补助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第十三条 搬迁出租的房屋,搬迁人只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搬迁存在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争议的房屋,搬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规划和建设局批准后实施证据保全搬迁。当事人不得因该权属争议妨碍房屋的搬迁。

房屋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申请有关单位调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搬迁人应当在争议解决后,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判文书按本办法规定对权利人给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被搬迁房屋有水、电、气、光纤独立户头,能够恢复或迁移的,由搬迁人负责恢复或迁移;不能恢复或迁移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给予补偿。

被搬迁房屋无水、电、气、光纤独立户头的,安置房交付时,被搬迁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搬迁人缴纳开户费。被搬迁房屋无水、电独立户头但有水、电分表的,搬迁人按水分表300元/户、电分表500元/户给予补偿。

被搬迁房屋有空调的,由搬迁人按200元/台的标准一次性补偿拆装费。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供水、供电、供气、光纤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出资配套建设;安置房水、电、气、光纤安装费的收取,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直接成本。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名称、房屋搬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搬迁人、搬迁工作人员、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估价结果等事项,应当予以公布。

搬迁人应当加强搬迁政策的宣传,严格执行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搬迁补偿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被搬迁人实际居住在被搬迁房屋且他处无住房,安置住房超过被搬迁面积的,超过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被搬迁人按900元/平方米优惠价支付;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被搬迁人按市场价支付。

被搬迁户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居住房屋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安置,被搬迁户不支付安置房差价款;安置住房超过5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部分,被搬迁人按900元/平方米优惠价支付;安置住房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被搬迁人按市场价支付。

被搬迁户家庭有重度残疾成员或有"4050"下岗失业人员(凭相应证件认定),且上年度家庭人均收入不足5000元的,安置住房超过被搬迁面积5平方米内的差价款,由搬迁人承担;超过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被搬迁人按900元/平方米优惠价支付;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搬迁人按市场价支付。

第十八条 被搬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予以奖励,搬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搬迁人按被搬迁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5%予以奖励;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搬迁人按被搬迁房屋面积的15%予以奖励。

安置房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县城区土地划分为四个级别,具体区域范围按《夹江县城区基准地价定级图》确定。被搬迁房屋用地属于较高土地级别安置房用地属于较低土地级别的,每低一个级别,按被搬迁房屋面积100元/平方米对实行异地还房安置的被搬迁人予以奖励。

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安置住房水、电、气、光纤的安装费用由搬迁人承担;被搬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且被搬迁房屋没有水、电、气、光纤设施独立户头的,其安装费用由被搬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拆除下列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作任何补偿安置。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超层、超面积修建的房屋;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违章的其他建(构)筑物。

县城管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定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对拒不自行无条件拆除的各类违法、违章(构)建筑物,由县城管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搬迁人与被搬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县规划和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搬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对被搬迁人已作出货币补偿,或者已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周转用房,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搬迁人可以向县规划和建设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搬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搬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搬迁过程中,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阻碍搬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搬迁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搬迁补偿安置,不得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安置。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参与、支持、唆使被搬迁人阻挠搬迁工作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搬迁公告并已实施搬迁、但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仍按已批准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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