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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铁路及高速路,国家曾两次征收了莘某家的六亩承包地,莘某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0433.1元。该补偿款分配如下:莘某及其妻子李某领取了81400.58元;莘某的儿子领取了余下的89032.52元;莘某的女儿两年前外嫁未领取。经查明,莘某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其女儿是共有人之一,直到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一直未变。另查明,莘某女儿于两年前出嫁后,未获得所嫁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现莘某女儿找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咨询她是否可以分得补偿款,她要求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专业的律师跟莘某女儿分析案件情况: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我国的国情是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资源有限,因而在两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预留机动土地,对此后婚进婚出的人员以及新出生人员均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增人不增地的原则,对于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种,就相当于出嫁女在该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出嫁女重新分得土地。李某的情况正符合此种情形,她已经成为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及国情所限,还仍然理论上保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指导外嫁女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等问题的解决有现实意义。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补充。特别是当前类似案件有增多趋势,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莫衷一是,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而司法实践中参照重庆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有现实意义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www.chuangweilvshi.com)律师认为,原告莘某女儿显然已经丧失了原承包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法院理应驳回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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