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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指房屋拆迁部门与被拆迁人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关于补偿的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内容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拆迁房屋的坐落,结构,用途,类型,面积及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
(2)方式;
(3)搬迁期限;
(4)货币补偿金额;
(5)补偿补助费用;
(6) 违约责任;
(7)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协议除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所调换房屋的价款,坐落,结构,用途,面积,层次,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协议除本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作用
1、通过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确认,使拆迁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2、通过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使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增强,从而在合同签订之初,就起到了防范纠纷发生的作用。
3、通过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使双方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转化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内容,一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将依据裁决书或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当事人(主要是被拆迁人)手中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使其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四、相关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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