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背上位法
2014-04-16 11:09 作者:administrator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第十七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出的实施强制拆迁。
上述两条款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至少与国家基本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立法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八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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