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维权小常识:征地批文要把握四点

2016-03-09 00:00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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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仅仅包括国家和集体,故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只能在国家和集体之间进行,其实这种转移并不是我们认为的双向的,它只是一种单向的不可逆的转变,即集体所有权单向转变为国家所有权。站在国家的角度而言就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再进一步说就是我们所说的征地过程。征地批文是征地过程中最为核心的文件,它表现为承上启下的作用,“承上”指的是它是建设项目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的标志,“启下”是指它是征地工作的起点。

正因为征地批文如此之重要,我们有必要认真了解它,本文主要从征地起因、征地批准权限、征地批文的复议和征地批文的诉讼等几个方面对征地批文进行一个说明。征地补偿

一、征地的批准主体--国务院或省级政府

土地所有权主体排除民事主体,就决定了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转移不可能通过民事交易的方式进行,“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的授权,就表现为行政主体通过行使国家征收权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过程。

行政主体是一个概括表述,包括五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等等。是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享有国家征收权呢?非也!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国家征收权仅仅赋予了两个行政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报国务院备案)。

在征地实践中,因征地公告是由县级人民政府盖章发布的,所以很多被征地人误认为是否征地是由县政府说了算,大错特错。必须要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文,否则就是违法征收土地,被征收人有权拒绝。

二、征地的起因--公共利益

虽然我们说征收土地是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换个角度其实也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强制剥夺。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就业岗位还是社会保障,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土地相对于农民不仅仅体现为一个就业途径,更体现为对基本生存的一个保障。所以农民集体的土地一旦被征收,依赖于此土地的农民不仅会失业也会丧失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所以一定要慎之又慎。故此国家征收权不能随便使用,必须给他戴上紧箍咒,以防被滥用,国家征收权的紧箍咒就是公共利益即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行使国家征收权。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都没有定论。正因为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不确定,才导致国家征收权在实践中的滥用。

三、征地批文的复议--省级政府或国务院

没有救济的法律是没有牙的法律。征收土地的暴利直接导致了国家征收权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予以救济。对于征地批文的复议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复议有所不同。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征地批文是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征地批文复议的被申请人为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但是实践中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门作出征地批准文件,一般以国土资源部门为被申请人进行复议。

四、征地批文的诉讼--共同被告

如果对征地批文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国务院裁决,因国务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实践中很少选择。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如果复议机关维持的决定,诉讼的被告是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如果复议机关作出改变的决定,诉讼的被告是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征地维权

五、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我们从征地的起因、批准、复议和诉讼等方面了解了征地批文。当我们遇到征地时,你可以从征地的起因、批准主体等方面判断征地的合法与否,以及通过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的初衷,但愿对广大被征地人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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