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

2014-05-27 17:14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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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若干暂行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建设用地储备机构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决定征用储备用地的有关文件、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储备用地红线范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进度以及安置用房购建情况逐步拨款到位。
  二、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购、建证明。拆迁人用于购、建安置用房的费用可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依法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时,拆迁人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清单。拆迁人原存入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以补偿安置需要的或者被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
  三、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将与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及其制定的拆除工程施工、安全方案及围挡压尘等环保措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五、依法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拆迁协议或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六、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格按《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协商确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实际状况适时调整制定。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档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或其评估人员违规评估的,可取消该估价机构的拆迁补偿评估资格。
  八、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示,被拆迁人应按照拆迁人规定的地点和时间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拆迁有关事项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来领取拆迁补偿方案和拆迁有关事项通知书的,拆迁人应予以送达。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协商期限内,被拆迁人不与拆迁人协商或双方协商不成的,按达不成协议处理。
  九、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按《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期限。超过上述协商期限或直接要求进行市场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以评估价格或经鉴定后的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安置的依据。
  十、拆迁当事人对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价格有异议,无法达成协议,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主任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作为裁决时货币补偿金额或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鉴定费用为服务性收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主任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有关专业协会组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主任组由三名以上单数,从事房地产评估满五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主任库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十一、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或者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对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实施拆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执法管理局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十二、房屋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场、杂物房、畜栏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十三、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人需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情况的材料;
  (三)拆迁人拟定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拆迁人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主任组鉴定确认后,方能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十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请求拆除产权不明确房屋的申请后,认为被拆迁房屋确属产权不明确的,且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合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准予实施拆迁的答复。同时将经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屋使用人,并责令房屋使用人限期搬迁。
  十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以房屋承租人腾退被拆迁房屋为准。
  十六、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使用,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所有权人未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申请变更登记的,仍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营业证明)的房屋,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办理:
  (一)在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将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可按营业性用房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原房使用性质及用途予以认定。
  (二)在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将沿街巷底层第一自然间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可按营业性用房面积的80%进行补偿和安置。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原房屋使用性质及用途予以认定。
  (三)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以后,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的,一律按原房屋使用性质及用途予以认定。但可优先照顾购买营业性用房。
  十七、旧屋区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安置方式、安置地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确定。旧屋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旧屋区改造享受的优惠政策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十八、因国家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及市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先实行临时过渡安置。
  十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所调换的房屋无法做到一次性安置,需要过渡后才能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逐月发放。
  临时过渡安置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临时过渡安置期限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安置用房属多层建筑的,不得超过二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三年。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在延长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临时过渡安置期限自延长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十、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补助费标准计算。
  搬迁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6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元。搬迁补助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算。
  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房屋拆迁区位等级属一至三级的,每平方米6元;被拆迁房屋拆迁区位等级属四至六级的,每平方米5元。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拆迁区位等级按《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位等级划分”执行。
  以上搬迁补助费和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实际状况适时调整执行。
  二十一、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实行先协议后拆迁的原则,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经验收后,由实施拆迁单位发给被拆迁人优先选择房屋的顺序号,凭顺序号的先后依次选房。
  二十二、被拆迁人优先购买拆迁人在被拆迁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时,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付给被拆迁人,不得截留货币补偿金额。
  二十三、属国家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及市政府储备建设用地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属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均无力解决住房问题的困难户,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承租廉租房,廉租房的建购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十四、被拆迁人可向市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申请办理购买安置房或商品房的贷款担保,解决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或商品房的资金困难。
  二十五、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给予补偿,仅限于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情形,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拆迁人已提供区位和面积相当的非住宅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再另行补偿经营者。
  二十六、拆迁人和实施拆迁单位参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二十七、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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