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市区城中村拆迁改造实施办法

2014-05-27 16:46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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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南市区、北市区、新市区、高新区范围(建成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本市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三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在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改、住房保障、市政、环保、公安、人防、园林、信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计生、财政、法制、市场建设、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市级主导、区级组织、村级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科学编制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协调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对城中村实施整体规划、连片开发。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经济发展和区域城市功能等因素,由三区和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组织编制。同时,合理规划公共绿地、停车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城中村改造方案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拆迁安置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要充分听取村民意见。主要街区、文物景点周边城中村的改造规划设计方案,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用地原则上应在现状宅基地范围之内,并根据该村拆迁安置等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安置村民用地、公开出让用地的面积、位置和界限。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
  第九条 正在实施改造的城中村继续按原批准的改造方案执行。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如确需变更原规划设计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城中村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用于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其单套建筑面积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普通商品房较大建筑面积。所建商品住宅,其套型结构比例应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由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同步建设。排水设施必须按照规划实行雨污分流,采用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技术及设备。
  市政府统筹组织各主管部门做好市承担的规划道路建设和供电、燃气、供热、电讯、供水、公交等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必须节约利用土地,在国家政策和建筑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原则上城中村拆迁腾出的地块容积率总体规划在3.0以上(原则上不再建设多层住宅)。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归国有,统一纳入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用地纳入全市用地计划。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之外的其他用地,由市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储备。
  第十四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市政及公用设施用地、社区办公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安置村民用地及其他土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采取现状挂牌出让一次性确定土地使用人,完成拆迁净地后办理土地证的方式运作。
  第十六条土地公开出让方案由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两委协商市国土、规划部门制定,由市国土部门协商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两委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城中村改造范围之外的增量土地供应原则上不再用于商品房建设,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要停止一切与实施城中村改造规划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行“一村一案”。旧村拆除在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下,具体由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实施城中村改造,要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旧村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方案在较大限度保障村民利益的前提下,由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村两委会、村民全体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补助费。改造村与社会投资商等经济实体合作改造的,应按照民主程序依法签订合作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在动迁之前,要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要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毕业、复员、刑满释放后回城中村的,以及婚迁、父母(或子女)亲属投靠等人员,可以按照保定市公安局有关规定办理迁入城中村落户,禁止其他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城中村改制后,按规定为原村民办理各类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一部分,集体土地置换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居民按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安置村民用地和补偿开发用地,经出让所得的土地出让金,扣除需上缴国家和省财政的资金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给三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其中,90%用于城中村改造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到账后3日内下拨);10%由三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用于组织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
  2009年以后启动的项目,拨付给三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用于组织城中村改造工作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每年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二十七条 新建商业建筑面积按一定比例留作新的村集体经济收益,组建新的股份经济组织,折股量化到人,集中使用,主要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民返迁安置区内配套建设的有关道路、管网、路灯及绿地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渣土处置费等费用。按规定标准修建人防工程,不再征收人防结建费。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实施单位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后,持相关合法文件到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经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减免,不再先缴后返。
  城中村改造中市各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
  第三十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基础上,规划设计单位和水、电、气、暖工程施工单位,可由开发商自主选择。
  第三十一条一经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三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完成拆迁,由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所拆房屋所有证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每平米不低于5元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后的新建住宅、非住宅按规定申请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实行过渡期政策,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自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起24个月内,仍可按原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原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居民,在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仍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在集体福利分配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增加一人份的分配份额。
  第三十四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在集体建设用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新入伍的义务兵按城镇义务兵标准给予优待和安置,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遗属抚恤标准按城镇对待。
  第六章 改制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制,坚持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中村改造统一规划,负责对城中村改造村集体资产进行审计、核准,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市农业局负责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初审,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产核资结果,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一次性处置、分配村级集体资产,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组建新的股份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办)、区(管委会)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改造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依法严格、准确的确定其成员资格,严禁借城中村改造之机侵占或变相侵占集体资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出嫁妇女及其所生子女,大中专毕业生中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安排就业的,或者未在设区以上城市落户且在本村保留家庭承包地的,都必须平等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
  第三十九条新经济组织组建后,在集体建设用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的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冠以社区名称。
  以1000-3000户为标准,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办公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在实施改造过程中要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集体资产、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是辖区城中村改造的第一责任单位,实行区委、区政府领导分包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加大督导协调力度,并在项目现场组成由分包领导挂帅、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城中村改造协调督导办公室,抽调业务精干的人员现场办公,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和谐、有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对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无理取闹、漫天要价、鼓动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改造进度,经教育不改的,司法部门提前介入,依法给予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完成拆除的,由三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依法组织予以强拆,强拆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保市政〔2004〕52号)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2004〕保市府40号)同时废止。
  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保定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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