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

2014-05-27 16:14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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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评估单位: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估价师协会)组建房屋拆迁评估主任委员会(以下简称主任委员会),接受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下同)申请或者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委托,对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主任委员会由估价师协会聘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法律等相关专业主任组成。

  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鉴定申请、组建鉴定组、通知有关人员、送达相关文件以及鉴定过程中相关事务性工作。

  估价师协会负责对主任委员会的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主任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原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或者重新评估报告;

  (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尚未办理权属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批准文件;

  (五)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主任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主任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鉴定主任委员会成员中抽取3人(含)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具体负责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其他情形。

  鉴定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鉴定工作情况保密。

  第九条 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知拆迁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调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查勘;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定;

  (五)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组通知后的次日,将与鉴定有关的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送交鉴定组。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鉴定工作,如实回答主任的询问,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盖章。

  评估机构有申述和辩解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估价对象、鉴定事由、鉴定使用的限制条件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鉴定结论及理由。

  鉴定意见书需由鉴定组成员签字并加盖估价师协会印章。

  第十三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主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工作有关的材料整理归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受理材料;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主任鉴定组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未按照主任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主任鉴定组实地查勘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按照本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由申请人承担;裁决机关委托主任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鉴定意见书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或者其评估结果与鉴定结果差额超过5%的,鉴定费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委托评估合同中对鉴定费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会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书面报告估价师协会,由估价师协会提请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三)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由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的评估技术鉴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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