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14-05-27 16:28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落实社会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权,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政府对企业投资调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政府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及附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借贷款、赠款;政府融资以及国债建设资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四条 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指令性投资计划。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
各级财政、规划和土地、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准权限
第六条 《目录》规定由国家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核准机关。
《目录》规定由地方核准的项目,按照《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市或区县(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区县(含 “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要及时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计算机联网,对项目核准编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目录》中规定应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环境影响评价;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农用地征用的,还需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由市级以上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主要对申请报告及附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核准: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是否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产力布局是否合理;
(六)是否符合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要求,是否符合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的要求;
(七)是否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八)是否对公共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九)其他需要审查核准的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凭项目核准通知书和项目核准代码到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二条 需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以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包括申请报告及附件、以及澄清补充材料),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行业审核。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审核,城建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审核,农业项目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相关行业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反馈审核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过程中,如与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应在收到行业审核意见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作出对项目核准的决定,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核发项目核准通知书和项目核准代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在收到申报材料、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已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核准部门报告,由核准机关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经核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1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表编制下一年度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性计划。项目完工后应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完工情况表。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条 如发现以下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可取消项目核准及项目代码: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
(二)其他原因需要取消核准的。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请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或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保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得批准消防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监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未按核准要求进行建设的,以及应报核准未申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一经发现,发展改革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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