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14-05-27 17:31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前,应通知被申请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并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做出中止裁决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1)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生产设施建设、生活设施建设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持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拆迁管理措施;
(三)审核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召开动迁会议;
(四)审查确认拆迁人、被委托人资质,培训拆迁工作人员,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五)检查、监督房屋拆迁活动,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六)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执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电、供水、供气、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计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正式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也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单位统一拆迁,拆迁量小的可限期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统一拆迁由拆迁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行统一拆除,对被拆迁人实行统一补偿和安置。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组织召开动迁会议,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拆迁的决定及其他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房屋拆迁地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调换、赠与等产权变更手续和使用权变更手续;
(二)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三)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允许在拆迁范围内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原户口为拆迁范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入户的。
本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当在答复拆迁人的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属2人以上共有的,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共有人各方协商一致;共有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见为准。
房屋拆迁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协议涉及继承、赠与等产权变更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15日内作出正式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10日内,拆迁人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初查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完毕通知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竣工和易地安置、还迁工作全部完成后,发给《房屋拆迁合格证》。未取得《房屋拆迁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六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单位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拆迁单位。
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初审合格的,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设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
(四)专业人员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统一拆迁决定或拆迁人的委托,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拆迁单位进行考核,被考核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标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所列资料为准。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摊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拆迁通告公布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以及其他原约定不补偿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择其一种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迁人应当依照其使用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可以用新建房屋或其他相当的房屋调换。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对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依法享有产权。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房管部门直管和私有自营的非住宅用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对不作安置或原房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另按安置房屋重置价的50%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拆除合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安置房不低于原住房标准。
因拆迁而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对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拆除合法经租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在产权调换或安置未落实期间,由拆迁人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类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现行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补偿安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依照前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在抵押人偿还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应持有委托证书。代管人根据授权可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装璜,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应当按重置价扣除折旧给予补偿。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按迁移该项设施所需费用补偿,无法迁移的,按其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宅房,如系产权调换,产权的原占有比例不变,因房屋结构和面积不同需要补差的,属于公有共用部分不补差,属非公有共用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补差后,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如系作价补偿,补偿金由产权人按房改政
策分割。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
安置地点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性质确定。
安置分为一次性安置和过渡性安置。
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到位;回迁安置的,可先作过渡性安置。高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一般为三年,多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三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住宅安置户:
(一)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租赁证件;
(二)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三)在城区无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劳教、服刑等情形已迁出拆迁范围的,可以列入安置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一般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原住房使用面积在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人均12平方米安置,所增加的面积,由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按重置价作价付款。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一般只按25平方米安置,对原房面积大于安置房的
部份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价补偿。
跨地段安置的,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界定的市区地段级别,每降一级按10%的比例无偿增加安置房面积,但最多不超过30%。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非住宅安置户:
(一)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产、经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原房建筑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应遵守过渡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迁往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或拒不腾退周转房。
对过渡安置户,应按自找房过渡、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对自找房屋过渡或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被拆迁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倍付给被拆迁住宅户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的,对拆迁前正式从业人员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补偿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 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向被拆迁人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发送公安、规划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拆迁前48小时送达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到场见证,经送达人将强制拆迁决定张贴在被拆迁人门上,拍下现场照片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公安、规定划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派出执行人员。
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派人到场。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按规定制作强制拆迁笔录。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清理自己的财物。
被拆迁人的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后交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因被拆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并将记录附本交给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单位、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强制拆迁开始、完毕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人房屋现状;
(六)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强制拆迁负责人、被拆迁人签名盖章;
(九)执行记录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及记录制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强制拆迁执行费用由拆迁人先预付,然后从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决定中止或终结强制拆迁:
(一)因不可抗力暂不能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正当理由,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中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标准,由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并由两部门行文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1%收取。
房屋拆迁委托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手续的,仍按原规定办
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夷政发〔2005〕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宜昌市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おおお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宜昌市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6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夷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直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
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行为。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
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的,须提交安置用房权属证明资料。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
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五)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
第八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拆迁当事人召开动
迁会,宣传、告知拆迁当事人国家拆迁政策及权利与义务。会后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将拆
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期等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
拆迁范围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拆除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
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お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标准严格实行市场评估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
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二十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向社会选择3—4家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
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
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
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
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搬迁、安装、过渡费用。
上述费用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区物价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六条 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一)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お
第四章 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裁决申请并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后3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お
第五章 行政强制拆迁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二)拆迁人依裁决提供了足额到位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房、周转房。 (三)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
(四)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出具听证意见书。
(二)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2、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3、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4、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5、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周转房的权属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6、被拆迁人拒绝接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提交该项补偿安置资金的提存证明。
(三)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并责成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实施。
(四)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强制拆迁的15日前,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采用留置方式送达,拍下现场照片或录像后,即视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发送相关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
(五)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书,组织相关部门派出的执行人员进行明确分工,并做好实施强制拆迁的物质准备。
(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拟定防治意外情形的应急措施,并指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准备。
第三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派出的执行人员、防治意外情形的应急处置人员
及强制拆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及所在单位人员准时到场。被拆
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二)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人员宣布强制拆迁开始。
(三)强制执行人员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对搬迁物品登
记造册、制作强制拆迁笔录。
(四)公安部门派出的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依法处置阻碍强制拆迁的行为。
(五)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执法人员组织将被拆迁人的财物搬运至指定处,交给被拆迁
人。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六)强制拆除房屋。
(七)强制拆迁执行部门派出的负责人及到场见证人员在强制拆迁笔录上签字。
(八)强制拆迁执行结束,终结案卷归档。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当事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拆迁当事人委托不具有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评估的;
(四)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拆迁办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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