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分 类】 房产地产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2003.10.10
【实施时间】 2003.10.1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内政办字〔2003〕36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近年来,我区城镇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城镇面貌及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有了较大幅度的改善和提高,与此同时,部分地区因城镇房屋拆迁纠纷引起的群众上访事件不断增加,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地区和社会的稳定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拆迁群众的上访问题,积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行进行房屋拆迁,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对相关建设单位、拆迁企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为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行政,规范各方行为。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编制城镇建设规划,严禁盲目扩大拆迁规模,降低补偿标准的行为,同时要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手段。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一个市、旗县区域内只能有一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要严把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关,认真审核拆迁项目手续,严禁手续不合格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实施拆迁。要加强对房屋拆迁企业和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坚决杜绝违法拆迁、野蛮拆迁和降低拆迁补偿标准,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其它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所属的拆迁单位都要严格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在人、财、物和业务、名称、隶属关系等方面要彻底与主管单位脱钩。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应实行项目法人制,以市场化运作机制进行项目建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工程指挥机构、旧城区房屋改造机构等不得行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能职责。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必须接受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拆迁补偿标准,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三、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各地要以保护群众利益为工作出发点,采取积极灵活的措施,有效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拆迁范围内没有办理建房批准手续的自建住房,应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区分开有关政策规定的年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凡符合规定需补办有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应予简化和补办有关手续,给予拆迁补偿;在无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年限建造的自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报告书后,给予补偿。
四、加强督促检查
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在近期内尽快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专题研究,特别是房屋拆迁矛盾突出、群体性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尽快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盟市要在近期内,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特别是要严肃查处无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无拆迁资质证书实施拆迁的违法行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年底前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2003年10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各地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城镇房屋拆迁工作量不断扩大,房屋拆迁中遇到的矛盾不断增加。由于各地有关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促进拆迁合法有序进行,有力推动了城镇面貌的改善,创造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是今年以来,由于一些单位拆迁补偿不到位、拆迁安置不落实,工作方法不当,造成因城镇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有增加趋势,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地方和部门提高认识,关心群众利益,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是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城镇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影响面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正确处理城市建设发展与保护群众具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建设进度,轻拆迁管理的做法,把做好拆迁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做到群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拆迁工作能够有序进行;既保证发展的需要,又能够防止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实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要严把审批关,对没有拆迁计划与拆迁安置方案,或违反城市规划的拆迁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资金以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的坚决不准实施拆迁,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中要特别重视妥善处理好“双困”家庭的拆迁安置工作。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对违法违规拆迁、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不及时解决被拆迁人合理要求的拆迁单位,加大处罚力度,采取不批准新的拆迁项目、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等措施严肃处理;对不依法行政,不认真解决拆迁投诉的管理部门,要批评教育,责成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通过增加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健全廉租住房制度等措施,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进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
三、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改进工作方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依法规范拆迁行为。对于依据规划、依据法定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耐心地做好说服工作,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且涉及面广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性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对在合法拆迁工作中无理取闹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努力化解矛盾;对极少数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各地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和指导作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能力完成建设项目导致拆迁补偿资金不落实、安置用房不到位的问题,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开发企业抓紧落实;或先行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再根据法律法规和拆迁合同约定,追究开发企业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近期各地政府要根据通知精神,针对当前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特别是拆迁问题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制定相关措施,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大量群体性上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向广大人民群众正面宣传我国城市建设的成果和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情况,防止渲染、炒作拆迁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失误和问题,激化矛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各地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督查组,对拆迁问题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地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