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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对于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
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此前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应一次性将本息返还给本人。
被征地后进入城镇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被征地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土地但仍为农业户籍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此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参加,并按相关标准缴费。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报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市、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的;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县辖区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第十二条具体参保人员确定后,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记录,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0—15年的费用。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四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缴纳。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县财政部门设专户存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所选择的缴费标准的相应比例,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划出专款转入市、县财政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被征地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以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当地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征地农民,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金申请,经核准后,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养老金支付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用于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三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参保人员死亡,未达到领保年领的,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缴纳的本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颔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缴纳本息的扣除已瓴取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县统筹管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的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违者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前期征地出现的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由各级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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