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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反悔,提起撤销拆迁协议的诉讼:
2001年11月原告范某购买取得做落于兖州市XX路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为新兖字第2****5号,设计用途商服;土地证号为兖集用(2003)第091205-1号,用途为营业用地。为实施兖州市交警队、水利局片区改造建设,兖州市建设局为兖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告范某与拆迁人兖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兖州市建设局做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原告范某不服该裁决,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裁决书的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范某迫于各种压力于2009年10月25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向原告范某支付拆迁补偿款4981118.26元,原告范某搬迁并交出旧房。协议签订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兖州市建设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2010年3月原告范某委托济南鼎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估价,经评估房地产总价为17681200元。
原告范某认为拆迁许可证都被确认违法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肯定不公平,范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此案,律师经调查后分析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误认为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被拆迁人范某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存在重大误解。另外,拆迁人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房地产价格为4603935元,签订协议时依据该估价结果被拆迁人范某获得各项补偿总计为4981118.26元,现经评估房地产的实际价格为17681200元,协议签订的补偿价格明显显失公平。同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据此,律师代理被拆迁人范某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民事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受理。
拆迁人答辩不同意撤销拆迁协议:
被告答辩称,200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权利义务。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811182.6元。本拆迁补偿合同项下各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房屋也已经拆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协议并主张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拆迁协议撤销,被告败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被告的拆迁许可证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复手续,拆迁专项资金方面均存在着不当之处,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兖州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本院(2009)济行政终字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兖州市建设局颁发给被告的拆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存在重大误解,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鉴于兖州市建设局颁发给被告的拆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委托山东志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总值为4603935元,原告委托济南市鼎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786.26万元,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价值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合理的补偿款。
拆迁律师点评:
我国虽然不适用案例法制度,但是此案的判决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审判起着标杆的作用,应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中的典型案例。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正确的,让处于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深感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同时,律师提醒,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限应在一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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