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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分析离婚时住房公积金怎么分割
案情:
王某和妻子杨某双方于2009年2月结婚。2009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王某抚养,杨某不支付抚养费,可每星期周末看望孩子,王某不得阻拦;房屋归杨某所有;存款八万元归王某所有;离婚前没有债务。
离婚后,杨某经打听得知在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09年12月余额已经有4.5万元,杨某认为该款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该归杨某所有,于是就要求王某支付,王某不同意。杨某随向当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5万元支付原告杨某。
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住房公积金不能实际占有,而是由有关门统一管理,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审理:
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住房公积金系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按《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住房公积金虽然在上诉人名下,但此款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提取和使用受到一定限制,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某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欠妥。上诉人可以给予被上诉人同等金额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归上诉人所有。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某4.5万元的经济补偿。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针对以上案例做出如下分析:
所谓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由于一直以来对夫妻住房公积金的归属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可见,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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