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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市民朱利峰所建“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这一判决,使我们看到了国家法律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程序问题上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16条规定:“……并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不按期拆除的,市及各区、郊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余姚市(属宁波市管辖)人民政府正是根据这一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强制拆除了原告朱利峰所建“违章建筑”。事实上,长沙、郑州、南宁、乌鲁木齐、延安等许多城市都有跟《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类似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宁波中院认为,在法律对执行程序和执行主体有明确规定,而且未授权地方政府的规章可予一变更的前提下,宁波市的《处理办法》不能作为余姚市人民政府证明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一座违章建筑之所以违章,可能实质上只是没有申请或没有获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也可能实质上违反了城市规划,但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文物等规划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影响甚微。但一座违章建筑的成本少则数十万元,多则数千万元,拆除本身就是对社会总财富的破坏,当然应该能不拆的就不拆。成本昂贵的违章建筑在某方面有点像“超生”的孩子,父母应该有计划地生孩子是一回事,把意外怀孕的孩子生下来后再弄死他则完全是另一回事。由法院最后把关,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拆除,尽量通过补办手续或整改等手段消除违章建筑本身对公共利益的危害。阻止他人效尤可以依靠罚款,不必通过强制拆除。
如果考虑到规划法本身是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计划经济的色彩非常重,根据规划法及各省的实施办法作出拆除处罚就必须更加慎重。过于细节的城市规划与其说是一种法律限制,毋宁说是一种计划管理,它本身未必符合市场经济和法治的要求。根据这种无微不至的城市规划作出的行政处罚,多半会过于严苛。而城市规划可以在申领规划许可证时甚至申领规划许可证后修改,又嘲弄着规划本身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并成为严重的腐败之源。
还有,一座违章建筑如果是住宅并且建造者(或购买者)已入住,它就成了一个人甚至许多人的“家”。“家”作为个人生命、尊严、健康、财产和私生活的最后堡垒,它的价值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会过分。中国宪法规定公民住宅神圣不可侵犯,中国刑法规定未经允许私闯他人住宅是犯罪行为。对入侵的保护尚且如此之高,何况对于拆除!民间将“家破”与“人亡”并提,也是视“家破”为类似人命关天的大灾难。这样严厉的处罚措施,当然应该由法院最后再把一次关,尽量限制它的使用。万不得已要强制拆除时,也要特别注意保护被拆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家破人亡的惨剧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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