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搭建彩钢房被限期拆除?法院这样判定!

2021-07-29 11:19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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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拆迁户在农耕地上搭建彩钢房被拆迁方下通知“限期拆除”,但拆迁方的“限期拆除”也并非“无懈可击”,存在相应的违法事项,创为律师纠错拆迁方,法院判决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事项
原      告:叶先生
被      告:街道办事处
审理机关: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邵为、秦雪婷
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1.判令撤销被告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满增桂律师团队
 

 
代理律师:满增桂
满增桂律师团队
 
 
 
代理律师:秦雪婷
满增桂律师团队
 
创为
 
案情陈述
 
      原告在某村承包一处土地,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构筑物,原告自述该土地用于梅花鹿养殖。被告街道根据自然资源局分局出具的图片材料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的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违反了乡镇总体规划、《某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治违法建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
 
    《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原告在高楼子村的建筑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违反了乡镇总体规划及《某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治违法建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建筑属于违法违章建筑,限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叶先生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取得位于某村养殖地,期限至2028年止,被告同意原告搞养殖。2019年2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限期拆除,创为律师认为该通知书内容和程序违法
 
 
律师观点
 
       叶先生主张房屋用途为从事农业生产,属于合法农业设施。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叶先生并未按照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设施农用备案审批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叶先生在农用地上建造涉案的砖混结构的彩钢房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房屋被通知限期拆除,叶先生扛不住压力诉至法院请律师协助帮其维护权益,创为律师综合分析此案件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职权问题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街道办事处主张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为省、市、区“大棚房专项整治行动”相关文件,因相关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无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职权和法律适用依据。因此,被告不具有法定的职权和法律适用依据。
 
2、关于执法程序的问题,法律对于作出限期通知的程序步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一般应当履行下列程序:受案、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审批决定、依法送达,从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案件卷宗,无受案审批手续,调查取证并不完善,也未提供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证据材料,在送达程序方面,均采取张贴方式,并未直接送达,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
 
3、相关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2、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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