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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等规定,房屋拆迁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开发商)与被拆迁人。这种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性质和种类如何,破费思量: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名合同关系?
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会有如下缺点:
(1)双方当事人欠缺房屋买卖的效果意思。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是消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损失,而非房屋买卖。
(2)房屋买卖得向国家纳税,但实务中没有如此处理。
(3)房屋买卖得办理过户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登记(物权法第九条前列款、第十四条等),但事实上没有如此办理,反倒是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4)被拆迁人不同意时,强制缔约?平等主体利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现行法尚无明文。
若作为房屋拆迁合同这种无名合同,也有难办之事:
(1)法律适用方面困难较大。
(2)不按征收处理,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时,开发商等拆迁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构成侵权行为;被拆迁人同意拆迁时,掩盖了房屋拆迁的真实的法律根据。按照征收处理,这些问题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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