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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3年7月,李旭经营的鱼池养殖场在承包的上家土地上清挖鱼池时发现部分高岭土。遂于8日向当地县地矿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提出采矿申请。同月20日,当地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在申请书上签发“同意清挖池土”,
加盖公章,地矿局也签发了同意办理采矿手续的意见。但在2013年8月10日,
土地局在未立案情况下,对鱼池养殖场挖池取土的行为调查取证,组织现场勘验,制作询问笔录,并当场向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李旭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李旭养殖场未停止清挖鱼池取土的行为。2014年4月5日,土地局再次向养殖场发出《通知书》。李旭以已经过批准为由继续挖池取土。之后,土地局未对养殖场的行为予以处理。2014年8月,土地局和地矿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两家的行政管理职权由更名后的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李旭停工,并围攻挖地现场。
李旭就这样停止了挖鱼池,可是投入的施工人力、物力、财力巨大,而且鱼苗不等人,几乎全部死亡,还包括土地承包租赁费等,将近损失80万人民币。在万般不得已情况下,2014年10月,李旭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创为律师事务所。
【办案掠影】
2014年11月,在律师指导下,李旭具状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即县国土资源局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土地局两次对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发出两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实施土地违法行为,后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对原告仍在挖池取土的行为未作进一步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自接到两份《通知书》后并未停止挖池取土的违法行为,而是将新、旧鱼池(旧鱼池于2001年挖的)挖成连片鱼池整体使用。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到目前为止,尚未举证证实自己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要求国家赔偿。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映出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执法程序,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调查取证,发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却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未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处理。却遭致相对人请求行政赔偿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行使法律权利,要理清法律关系,同时灵活运用“行政赔偿”法律规定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农村种植、养殖,都会存在本案这样一幕幕的与政府机关节外生枝的事情发生,对于被损害权利的老百姓,还是应当相信法律,相信专业律师的专业性,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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