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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暴安良,为人民服务,是人民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暴力拆迁案件中,被拆迁人面对暴力行为,首先会想到人民警察,期望警察能及时出现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然而,面对被拆迁人的呼救,警察总会以种种理由无所作为,漠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警察的不作为行为违背职责,违反法律。那么,怎么理解暴力拆迁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作为之违法性,笔者结合一个实际案例对这个问题加以辨析。
首先,公民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物权法》进一步确立了公民对自己所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支配权,并规定了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公民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时应给与合理补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国家对公民房屋征收拆迁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笔者代理的山东滕州某案,当地政府部门没有进行预征告知,没有调查确认,没有征询意见,即将原告土地收为国有;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在暴力拆迁过程中,当事人的财产遭到破坏,人身自由也受到限制,政府的征收及强拆行为之违法性,昭然若揭
其次,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并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
第三,在暴力拆迁案件中,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公安机关不履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在收到保护申请后,不予采取任何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活动,属不依法履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这种情况多表现在被拆迁人知晓自己的房产将要被人违法强拆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房产,向公安机关提交《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安机关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采取预防违法活动的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然而,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却往往不采取任何预防措施,致使违法拆迁活动顺利得逞。二、公安机关在暴力行为发生时,不出警或者不及时出警,或者虽然出警,却无所作为。表现为不调查取证、不制止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不追究责任。这些行为公然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救助、查处、平息事态、妥善处置的义务。本案即是这样的情况,暴力拆迁当日,接到报警,公安机关虽有出警,在现场却未依法调查取证,更没有采取采取救助行为,出警民警的现场处置可谓“出工不出力”。
最后,关于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在暴力拆迁案件中,公安机关往往以“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的行政行为,并非治安或刑事案件,不属职责范围”为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笔者以为,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并未排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适用,只要是违法行为,无论主体是什么性质,都应该受到处罚,公安机关均应该立案查处,立案调查后如果发现不属其管辖范围,则依法移交有权机关进行管辖。同时,暴力拆迁中往往会伴随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恣意侵害,轻者可能是限制人身自由,重者造成被拆迁人伤害,每年强拆过程中造成被拆迁人伤亡的案件比比皆是,难道暴力侵害公民人身权、生命权的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理应制止、严惩的行为吗?
对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民最基本权利的优先保障构成了整个社会价值结构的基础,即便是政府机关,如果假借行政行为的幌子,任意对这些基本权利进行践踏,也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暴力拆迁案件中,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站在了弱势群众的对立面。而作为受害群众,面对违法行为,能够做的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权,因为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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