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律师谈强拆背后的是与非

2014-11-10 14:34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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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是谁赋予了政府、开发商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剥夺公民生命权的权力?是法律吗?是人民吗?显然不是。那么,支撑强拆的强大逻辑到底是什么?不妨从强拆一词说起。

一、何谓强拆?

强制拆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搬迁义务,并将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除的强制拆迁行为。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于土地征收拆迁,由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县政府同意下达裁决书,期限过后报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对违章房屋拆除,就规划房产土地等部门确认违章后,由规划部门组织协同城管公安等部门就能直接拆除。

二、强拆方式之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前,我国存在行政拆迁和司法拆迁两种拆迁方式。也正是两种拆迁并存的方式使得强拆权力主体的不确定以及强拆权行使的随意性,也由此导致了大量的违法强拆的发生。行政拆迁与司法拆迁较大的不同点在于拆迁主体的确定上,具体如下:

(一)行政拆迁

行政强拆普遍存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前。行政强制拆迁是在开发商或者拆迁公司与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由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后启动。由于是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的一种行政行为,其利益群体相当复杂,在具体的实施中容易出现侵害被拆迁人利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在新拆迁条例中“行政强拆被取消”。强拆从行政拆迁转变为司法拆迁,强制拆迁是否进行全部由法院作出裁决,行政部门不再具有强拆决定权。

(二)司法拆迁

司法拆迁明确规定于法律,是在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新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可以概括为: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司法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或诉讼请求,依法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手段,并自行采取或委托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活动。作为司法强制执行下位概念的司法强制拆迁,我们可以如此认定,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司法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执行,而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申请人(相对人)履行拆除房屋义务的活动。

司法强制拆迁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拆人作出补偿决定并支付给被拆人后,而被拆迁人却不履行补偿决定,二是又不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进行救济,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颁布施行,同时,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则废止。对于新《条例》,学者们都给予较高评价,他们认为,相比现行拆迁条例,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原则和框架规定已经作出了一部行政法规所能作出的规定和突破。但是,要想解决当今我国围绕拆迁产生的诸多问题,不能仅仅寄希望于一部行政法规的修改。有人提出,腾退拆迁涉及到多元利益。比如,有时候90%的人都同意拆迁了,还有10%的人不同意,那拆还是不拆呢?是哪怕还有一个人不同意,就不能拆迁吗?这是不现实的。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被拆迁户漫天要价的情况。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强拆还是有存在必要的,但要注意方式。行政法学者姜明安认为,取消行政强拆,只能由法院裁决是一种回归,本来所有的强制行为都应该由法院裁决,这是一种应该有的平衡。在整个强拆过程中,法院的监督也很重要,尽量避免问题的发生。沈岿教授一直建议取消行政强拆:“在强制拆迁问题上,由法院来制约和监督政府,是应有的平衡”,很多学者也认为政府是征收主体,如果既决定征收补偿,又决定强制拆迁,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而法院不是房屋征收的当事人,立场相对中立、超脱,所以政府一律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无论是行政拆迁还是司法拆迁,都免不了一个“拆”字。而这个“拆”字背后所隐藏的是不同的立场,从不同的立场出发,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有所不同。站在政府、拆迁人的立场,强拆是必要的;站在被拆迁人的立场,强拆无异于强取豪夺,视其生命财产权益于无物。在城镇化不可阻挡的情势下,在征地拆迁是城镇化主要方式的前提下,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三者所面临的是更为激烈的利益博弈。当强拆发生的时候,不能不说,作为拆迁的主体——政府或是法院取得了阶段性甚至是永久性胜利。

面对如此频繁的强拆事件,为什么拆迁一方屡屡获胜,其拆迁的理论渊源或支撑是什么?这一问题需要从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理论方面进行分析。

三、强拆之所有权社会义务理论

(一)所有权社会义务理论

在公有制国家,国家所有权与全民所有制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前者是上层建筑,后者是经济基础。这里的“全民所有”是指以维护全民所有制为价值取向,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全民性出发,确认其权利主体是全体人民。在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关系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公有权[1]。

所有权发展到今天,并非是最初神圣、绝对独立、绝对自由的所有权概念了。所有权社会化是从宪法角度出发,表示对近代所有权神圣与绝对的矫正。这个概念存在是和历史分不开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所有权在更多的意义上被打上了公共利益的烙印,受制于所谓的“公共利益”,这也为公共利益的滥用提供了基础。在我国,由于公共利益自身具有其不确定性,对私权不重视的传统观念,以及市场经济这个现实存在的客观事实,个人所有权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义务,其更多的权益被让渡给了社会,由社会代为行使。

在我国,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其权利既源于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又独立于全体人民的一切个人或群体的意志和利益,但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并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全体人民才是国有财产及其收益的享有者。受其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被迫采用列举主义的方式加以呈现,就是所有权被上层建筑所圈囿的一个典型表现。

(二)所有权社会义务理论下的强拆

受所有权社会义务理论的影响,公共利益被频繁的拿来当作从公民手中剥夺个人所有权的借口。首先,所有权被苛以社会义务,然后,政府堂而皇之地以公共利益为名拿地拆房,孤军奋战的个人根本无从抗衡。即使反抗,也会被“正义凛然”的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的无形压力所淹没,被赤裸裸的生命财产威胁所泯灭,而拆迁作为典型的剥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行为,便大摇大摆的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大行其事了。

我们不能说,所有这些惨案的背后都有一个冤屈的灵魂,但是却可以肯定,所有这些暴力的阴影里都有政府与个人的利益之争。而这一利益之争的结果却往往是赤裸裸的个人利益的被践踏、被碾压。生命无法承受之重,当个人承受的是整个“公共利益”的重量的时候,再奋争再不屈,也不过沦为黄土里的一摊血迹,亲者痛,仇者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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