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是否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探讨

2014-04-16 13:50   作者:administrator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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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是否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探讨

  【前篇——案例】

  海淀建委于2003年7月15日向海开集团公司核发了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海开集团公司进行采石路住宅项目建设。采石路住宅项目拆迁期限2003年7月17日至2004年7月16日。因拆迁工作未完成,海开集团多次向海淀建委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07年7月15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村的李某在2003年成为被拆迁人,但拆迁方所给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格,根据该补偿标准,拆迁后李某根本无法达到现在的居住水平。遂,李某委托杨在明律师与马丽芬律师为其进行拆迁维权

  经过对案情的综合把握,二代理律师认为,海淀建委准许拆迁许可证延期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李某进行公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而以委托人名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期许可。被告海淀建委和第三人海开集团则称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避开其合法性。

  海淀法院认为:海淀建委核准该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并未改变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内容,只是将拆迁期限予以延长,故而该行为并非一个独立具体行政行为,应被视为该拆迁许可证的组成部分,因此单独对许可证延期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方不服,上诉到北京市前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并未改变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内容,但改变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其延长拆迁期限使本案许可证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状态发生了变化,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影响,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定海淀法院继续审理。

  【后篇——析理】

  在我国目前阶段,拆迁许可证出现延期行为的现象并不鲜见。如出现续证违法,这一许可延期行为是否可诉——此为本案所反映的焦点问题。

  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具体的事件所做的能直接改变被管理者权利与义务的行为。稍加分析即可以知道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符合这一特点。试想,若拆迁许可证没有被延期,那么2003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因证过规定的拆迁期限而失去了法律效力,拆迁项目也因此丧失法律依据。那么此时,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也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不再承担其私有的房屋等财产因拆迁而灭失的义务。概言之,这一许可延期的行政行为对该具体拆迁项目中特定的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约束力,是具体行政行为。

  某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关系当事人认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情况下,便可以被当事人诉至法院,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海淀建委在批准拆迁许可延期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李某进行公示,执法程序不合法,导致李某的房屋因许可证的延期而遭遇继续被拆迁的情形,其财产权受到切切实实的不利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言以蔽之,拆迁许可的延期行为是成熟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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