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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该法的出台历经12年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9年开始酝酿制定该法,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形成行政强制法(草案),于2005年12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审议了草案。2009年6月11日、12日在京召开座谈会,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法制办、主任学者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法律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终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11年6月30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对于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针对矛盾比较突出的拆迁事项,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拆迁诉讼中,大量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除了适用《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同时拆迁环节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也是很重要的内容。
正是由于相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当造成百姓和政府矛盾的激化,造成拆迁矛盾不断升级,甚至造成极端事件的发生。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为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强制执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该法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制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规范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机关而言有了可以依照执行的依据,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被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对人而言从法律上给予了法律上的保护和明确的救济途径。
大量的拆迁案件,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断水,断电,断煤气,被拆迁人的房屋处于无法正常居住状态而达到迫使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目的,侵犯被拆迁人利益。《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如下: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十项的程序性规定,为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权利被侵犯后寻求救济都起到保护作用。
比如:断水、断电是由哪个部门进行的,没有书面文件,也没有执法人员出示证件,不告知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被拆迁人往往因此不知道怎么去救济,很容易造成集体上访的事件发生。《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施前报告,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救济途径,被拆迁人可以很容易的找到相关部门进行维权。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五项资料。从程序上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救济提供了保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位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人民政府申请法律强制执行除了依照条例的规定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和附具相关的材料,还要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以下五项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该规定为法院审核相关政府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更便于法院作出准确的审查,从而更有利于维护被拆迁的合法权益。
在拆迁案件中,《行政裁决书》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而在拆迁案件中,《裁决书》所裁定的补偿数额较低,所依据的往往是地方制定的标准,不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从而侵害被拆迁人利益。法院对《行政裁决书》的审查需要有相关证据和依据进行支持,《行政强制法》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明确了提交的资料,无论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的拆迁项目,还是对于该条例实施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拆迁补偿的项目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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