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因没有告知拆迁户这些权力,限期拆除被撤销?法院纠错拆迁方!

2021-07-29 11:20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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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为程序有问题视为没有告知被拆迁户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因此法院判决行政行为不能成立。故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事项
申 请 人:梁先生(化名)
被申请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审理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复议请求:申请人梁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不服限期拆除决定,请求撤销)。
 
 
部分律师展示(律师团队合作)
 

 
 
维权团队:向天旭
向天旭律师团队
 

 
维权团队:伍军
刘赞柱律师团队
 
案情陈述
 
2006年,梁先生在向村缴纳20000元土地补偿款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村建设400余平米的三层砖混楼房。
 
2006年8月7日,市国土资源局以梁先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本村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为由,对其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梁先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地貌。后国土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国土部门在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2006年8月27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梁先生的上述涉案建筑违反了《城市规划法》对梁先生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梁先生已缴纳罚款。
 
2018年8月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村集体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梁先生涉案房产的补偿价格进行评估。
 
2018年9月市规划局向认定截止2018年9月25日前,村北梁先生民房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按照《城乡规划法》认定该建设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19年1月,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梁先生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返还已缴纳的5000元罚款。作出并向梁先生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梁先生拟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其相关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陈述权及申辩权。
 
同月,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并向梁先生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梁先生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梁先生认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梁先生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围绕三个本案争议的焦点展开: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认定梁先生违法的事实是否清楚。
 
综上,认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梁先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梁先生请求法院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梁先生的诉讼请求。
 
梁先生不服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结合本案来看,律师认为:
 
1、梁先生系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是在2006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所建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关于上诉人的房屋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结合当地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村民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或者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客观现实情况,之所以存在此状况是由于历史遗留和政府管理的综合原因造成的,并非是上诉人不愿意去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自2006年建房以来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从未有相关政府部门通知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现因国家进行征收,上诉人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此类以拆违代征收的行为,严重违背执法目的的正当性。
 
2、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不应采纳,原审法院对此采纳违反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颁布时间为2012年,涉案房屋建设于2006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该意见对涉案建设行为进行认定。
 
 
诉讼致胜
 
       经调查审理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作为被授权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1、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该法律文书,以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要求受送达人在场并拒绝接收、留置送达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立案审批、询问调查、现场勘验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其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但送达地点并非梁先生的住所,不符合上述留置送达的要求,故涉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未有效送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即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行政行为不能成立。故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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