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项
原告:种养专业合作社
被告: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律师: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审理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满增桂律师团队
代理律师:满增桂律师团队
代理律师:满增桂律师团队
案件概述
原告在某村合法经营一厂房并且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现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原告厂房所占地块,由于补偿标准过低,经过多次协商均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也从未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11月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厂房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建设”的行为,无论是被告还是建设单位,都是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进场施工,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律师观点
创为律师接到合作社的维权请求后,针对案件仔细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认为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确实存在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县人民政府未与原告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便通知第三人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在拆除厂房之前,既未作出行政决定,也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厂房拆除之前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催告程序。
而且,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其拆除行为是在取得原告同意之后进行的,程序违法,强拆原告建筑的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种养专业合作社厂房建筑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