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地农业“大亨”被列为致富带头人,却被拆迁搞蒙,一张限期产出通知书,一次强制拆除...拆迁方又欺负拆迁户不懂法,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你无权告我!”有权?无权?不是拆迁方说了算,看法院如何宣判!
案件事项
上 诉 人:彭某(化名)
被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
审理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和记英、李胜欣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限期拆迁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部分律师展示(团队协作开庭)
代理律师:蒋子冬
蒋子冬律师团队
代理律师:和记英
蒋子冬律师团队
代理律师:李胜欣
蒋子冬律师团队
案情陈述
原告的某农用厂棚位河南省洛阳市某村,1993年11月原告农用厂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由农用厂承包该村50.28亩土地,承包合同期30年,2006年12月村委会与原告农用厂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变更合同,承包期延期至2053年 12月。
2019年3月22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大桥引线工程段地面附属物征迁工作的通告,镇政府为征迁实施单位,依法依规对村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实施征迁。
2019年3月22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拆迁完毕。原告不服向被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 6月12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年4月镇政府对原告农用厂及周围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县政府、县公安局、宜 阳镇政府对其农用厂及周围附属物、树木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7月15日市政府作行政复议决定,又一次驳回原告行政复议请求。
律师观点
1、诉讼主体
被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依据村民委员会委托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驳回。
律师说法:根据2019年3月22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下发的限期拆迁通知书内容,该行为是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相应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限期拆除通知书
2019年3月22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下发限期拆迁通知书:
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大桥引线工程建设的工作部署,需对该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以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规划范围内你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需要拆迁,限你于2019年3月31日前拆迁完毕。请你顾全大局,积极配合,以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否则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执行。
律师说法:本案诉讼中被告镇政府提出原告所涉的建筑设施违法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拆除,根据该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但镇下发的限期拆迁通知书所载事由并不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镇政府并未证明向原告下发的限期拆迁通知书符合法定事由。
附:《城乡规划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2019年3月22日 作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2019年6月12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